受送达人避而不见,诉讼文书应如何送达
赵美玲与阎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黑民初号
原告:赵美玲,女,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阎洪滨,男,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赵美玲与被告阎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洪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利息自年3月1日计算至年6月19日以月利息1分计算),共计元;2.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年2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周转资金,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邮*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于年6月1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偿还。
阎洪滨未到庭,未答辩。
赵美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阎洪滨欠赵美玲21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
阎洪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阎洪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2月29日,阎洪滨向赵美玲借款21万元,赵美玲向阎洪滨交付21万元现金。年6月13日,阎洪滨给赵美玲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赵美玲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00元)原欠款日期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阎洪滨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阎洪滨向赵美玲借款,赵美玲向阎洪滨交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美玲可以随时向阎洪滨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原欠款日期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因阎洪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之日以赵美玲陈述的年2月29日为准,从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年6月19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以哪家银行的利率为准,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较为公平。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随利率调整)为标准,利息计算结果为.43元。
关于向阎洪滨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问题。
本案于年7月2日立案后,由本案书记员通过赵美玲提供的阎洪滨号码为XXXXX(详见卷内记载)手机,通知阎洪滨来本院领取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阎洪滨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来领取。7月10日,交由邮*快递向阎洪滨户籍地海林市城区海钢街15-6号送达,阎洪滨又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接收。8月10日,本院送达人员向赵美玲提供的可能为阎洪滨居住地的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详细地址见卷内记载)直接送达未果,已拍照留证。8月23日,本案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到海林市城区海钢街15-6号和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向阎洪滨直接送达未果,已拍照留证。随后,本院发现阎洪滨在本院()黑执29号案件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住所地为海钢街15-6号,联系电话为XXXXX(详见卷内记载),填写日期为年1月6日。8月28日,本院送达人员再次向阎洪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海林市城区直接送达未果后,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现场,已拍照留证。8月29日,本案主审法官与书记员通过手机将开庭时间、地点及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于其住所地的情况,用短信的方式向阎洪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电话进行了发送,已拍照留证。送达过程中,通过赵美玲和阎洪滨父亲的陈述,阎洪滨并非下落不明。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民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经完成向阎洪滨的送达。
综上所述,赵美玲要求阎洪滨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月利率1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阎洪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阎洪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赵美玲借款本金21万元,给付利息.43元,合计.4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给付年6月20日以后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赵美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美玲负担.52元,由阎洪滨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游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冬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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